[民事-宁夏银川]张希庆与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宁夏大有荣逸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06民初8619号
原告:张希庆,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
法定代表人:沙莎,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大有荣逸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胡佩,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希庆与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宁夏大有荣逸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希庆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宁夏大有荣逸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希庆撤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希庆负担。
审判员杜成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燕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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